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裕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 張文凱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張文凱」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㈠劉裕堂無合格之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1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市○○路○○號前路旁起步欲迴轉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另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通行,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迴轉,致擦撞由 蕭世昌 所騎乘沿上開柴橋路由新竹市區○○○○道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使蕭世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及右髕骨骨折等傷害。
㈡詎劉裕堂因另案遭通緝中,於警察到場處理時,為掩飾其
真實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友人「張文凱」簽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張文凱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劉裕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以自白書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張文凱之署押為其所偽造,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案經蕭世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裕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蕭世昌、張文凱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劉裕堂友人鄭智允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 劉燕峰 分別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偽造張文凱署押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偽造張文凱署押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
5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肇事路段起駛迴轉時,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通行,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線路段迴轉,致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該等現場圖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等文書之意思,故被告在其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應係單純犯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1年度臺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劉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就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之簽名1枚之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署押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審判,併予敘明。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參,其駕駛上揭自小貨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偽造署押之犯行前,即以自白書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申告其偽造張文凱簽名之事實,有被告親筆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惟尚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文凱」之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地點│││├──┼─────┼────────┼─────┤│一│於98年3月│新竹市○○○道路│張文凱簽名│││13日中午12│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壹枚│││時17分 許在 │精測定紀錄表(被││││新竹市柴橋│測人欄)││││路22號前│││├──┼─────┼────────┼─────┤│二│於98年3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張文凱簽名│││13日某時在│圖│壹枚│││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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