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綢
劉玉羚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綢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玉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綢、劉玉羚分別為桃園縣○○鄉○○村○○街○○號洛邦尼有限公司(下稱洛邦尼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劉綢任職期間為自民國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劉玉羚任職期間為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洛邦尼公司自95年
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無與如附表所示之虛設公司從事交易或銷貨之商業行為,竟先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擔任負責人期間,以洛邦尼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4紙,金額總計8,968,930元,持交如附表所示之虛設公司充當進貨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商業會計主管機關對於商業會計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綢、劉玉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洛邦尼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使用收銀機關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書及回復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各
1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綢、劉玉羚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擾亂商業會計事務登記之正確性、並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被告二人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之罪,均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又按,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二人經減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編號│公司名稱│填製統一發│發票│銷售金額││││票時間│張數│(新臺幣元)│├──┼──────┼─────┼──┼──────┤│1│若士達企業有│95年9月至│11│2,273,310│││限公司│同年12月│││├──┼──────┼─────┼──┼──────┤│2│勝祐有限公司│95年10月│5│1,085,790│├──┼──────┼─────┼──┼──────┤│3│頡鶴有限公司│95年10月│4│933,350│├──┼──────┼─────┼──┼──────┤│4│易翔實業有限│95年10月至│14│2,771,585│││公司│95年12月│││├──┼──────┼─────┼──┼──────┤│5│庚廣實業有限│95年10月至│10│1,904,895│││公司│95年12月│││├──┴──────┴─────┼──┼──────┤│總計│44│8,96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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