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達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行「旋將29980元匯入…」前補充「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證據部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補充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補充為「 林惠娟 匯款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易達固坦承開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上開帳戶),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民國99年7、8月間,在518人力銀行刊登求職訊息,對方來電告知可以提供司機工作,要求伊提供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存摺影本、金融卡和密碼,以利查核及測試其帳戶可否使用,伊遂於桃園火車站前之便利商店門口前交付上開物品,伊並無販賣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 鄭杰真 確實於99年7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見詐
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LV皮包之拍賣訊息,並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帳戶,鄭杰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且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上開帳戶;又被害人林惠娟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訛稱係PCHOME線上購物之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專員,表示其先前購物匯款時,因電腦作業疏失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停止扣款,致鄭杰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臺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且鄭杰真與林惠娟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金額,均旋即遭提領一空,此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鄭杰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林惠娟匯款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蔡易達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在求職網站刊登求職訊息,而將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38,衡情並非毫無社會閱歷或智識程度異常之人,又一般求職者於應徵時,僅需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薪資轉帳已足,並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堪認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乃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於今日社會中若不慎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已有所認識;另被告依約對於前來向其收受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之身份或公司之相關資訊並未詳加詢間,亦未要求該人出示公司識別證或相關證明文件,則其就此等應先查證之事項竟爾未先查證,即率予交付素不相識、從未聯絡之人,且未留下該人之聯絡方式,要難認與常理相符。是依其智識經驗應能想見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應非單純做為薪資轉帳之用,故其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更可能為該他人從事他用。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
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惟已與被害人鄭杰真以40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 林慧娟 則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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