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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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濬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濬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濬瀚自民國100年7月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不詳之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途○○里區○○路○段○○○號前,不慎與 江旻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鍾濬瀚及其所搭載之 黃玲汝均 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鍾濬瀚送醫救治,並經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415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鍾濬瀚之警詢筆錄。
(二)證人江旻真之警詢筆錄。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檢驗報告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2.07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