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從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從相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傅從相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與 謝志青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99年5月31日清晨
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生二街路口,推由傅從相在旁把風,謝志青則以不詳方式,開啟 王沅浩 所有,現由 王沅杰 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謝志青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同時竊得置於車內之數位相機1台(廠牌:OLYMPUS)、旅行包1個(廠牌newbalance)、衣服4大袋、望遠鏡1個、現金新臺幣250元等物。嗣於99年6月1日凌晨2時25分許,謝志青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傅從相,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察覺該自用小貨車為贓車,欲加以盤查,謝志青旋駕車逃逸,俟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謝志青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擊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及58號之鐵捲門後,謝志青、 傅從相旋 棄車分頭逃逸,謝志青隨即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傅從相則逃逸無蹤,警方並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扳手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從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從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犯謝志青被害人王沅杰、被害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屋主 邱卜 、被害人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屋主余遠立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傅從相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謝志青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稽,另有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傅從相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謝志青、傅從相2人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扳手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故被告傅從相在旁把風之行為,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應屬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傅從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傅從相與謝志青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原不宜寬縱,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犯罪分擔行為之態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明。是扣案之扳手1支,係共同正犯謝志青所有,業據共同正犯謝志青及被告供述明確,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