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智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佳紋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柳佳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揚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柳佳紋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柳佳紋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57巷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佳紋明知由揚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版之「認知治療-基礎與進階」、「解說概論」及「菜單設計」3書,均係揚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所受讓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揚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重製語文著作之故意,先後於民國98年10月7日、99年3月4日,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7巷9號1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00號之甲骨文創意超速店(下稱甲骨文影印店)內,未經揚智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擅自以影印全冊之方式,重製揚智公司上開著作全冊,並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交付影印店顧客 陳志慎 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二、案經揚智公司代理人陳志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柳佳紋之供述│被告坦承查扣之收據、塑││││膠袋為甲骨文影印店所有││││,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志慎所提出之違法││││重製書籍4本並非該店所││││印製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慎│證人陳志慎證稱先後於98│││之證述│年10月7日、99年3月4日││││,到甲骨文影印店之上開││││2家分店印書,並取得影││││印店店員交付之盜版書籍││││共4本之事實。│├──┼───────────┼───────────┤│三│扣案之違法重製物4本、│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甲骨文影印店包裝袋1個│該店店員,受顧客即證人│││、甲骨文影印店開立之發│陳志慎之委託,違法重製│││票3紙│語文著作之事實。│├──┼───────────┼───────────┤│四│鑑識報告1紙、著作權證│扣案物品係未經享有上開│││明文件1份及正版書內頁│語文著作權之告訴人同意│││照片3張│或授權所重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影印店而重製書籍,應屬上開集合犯之範疇,故被告2次重製、散布書籍之犯行,請依集合犯各論以1罪,又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盜版書籍,則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鄭宗仁收受原本日期99年8月6日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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