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77號原告 李雯雯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05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應適用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一)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二)第57條第5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四)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五)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起訴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六)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但未依法補正: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對於經濟部民國108年5月29日經訴字第10806305280號訴願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原告以「經濟部」為被告,不符合前述規定,且本件起訴狀未依同法第57條第5款、第6款、第10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附具理由及證據。本院於108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並確認已轉知原告本人(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第5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但原告尚未補正(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故原告的起訴程式未符合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汪漢卿法官蔡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