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禮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禮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禮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張禮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第543號、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第35頁、第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見偵卷第3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二、(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起,即有多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顯見其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10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張禮國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禮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9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3月18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禮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5日
檢察官許文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