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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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文振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14頁),為員警對本件被害人 張清南 實施酒測時所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證書,應予更正為本院卷第21頁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文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偵字第90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執行處分金新臺幣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3至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並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所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被告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0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告 胡文振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文振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原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2杯後,至同日9時40分許尚有酒意,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口時,因酒後不慎與張清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胡文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6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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