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著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原告福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禚宏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 律師上列原告所提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而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40號、第29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企圖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二、查本件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雖表明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權基礎:
「著作權法第88條」(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21頁),並記載「被告請訴外人台元科技公司將超級星期天(下稱系爭節目)由類比訊號轉為數位訊號,已牽涉系爭節目之重製」、「被告授權中華電信MOD系統播放華視綜合娛樂台數位頻道(其中包括系爭節目)」、「被告使用系爭節目中有關Sundaygirls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因系爭節目集數眾多,原告所起訴者究竟是其擁有之哪些部分之著作財產權、於何時遭被告以何方式侵害,均未具體特定表明,亦未提出所主張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於特定平台播放、原告擁有著作財產權等相關證據,僅不斷陳明相關證據均偏在被告而聲請調查,然倘若原告未特定系爭節目哪些集數或內容於特定時間以何方式再現或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使用哪些內容之作為,屬於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難認原告業已特定原因事實,被告就此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因此,原告本件起訴尚不符前揭法定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