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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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民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植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申權 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相對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108年度聲字第2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寶島甘露梨」品種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植物品種權證書品種權字第A01843號,聲證1),權利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至132年3月22日止,依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規定,品種權人專有生產、繁殖、調製、銷售、輸出入及持有其品種之權,未經抗告人授權,任何人不得生產、繁殖或銷售「寶島甘露梨」。抗告人於108年7月中旬時獲其被授權人告知,相對人未經其授權即逕自嫁接抗告人所有品種,經前往相對人果園,即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進行勘察,自相對人土地上種植梨樹嫁接之果實外顯特徵觀察,果袋尺寸較大(因寶島甘露梨果實碩大,故必須使用較大之果袋)及其所嫁接生成枝條之樹葉葉脈彎曲、葉面不平整,外觀明顯為寶島甘露梨之特徵,確為抗告人所有「寶島甘露」品種,相對人未獲授權即進行栽植,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其所為侵害估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保護抗告人之植物品種權及避免進行本案訴訟時因果實已採摘、銷售完畢、枝條已剪除造成證據滅失,必須於訴訟前取得相對人侵權證據,並就該侵權物送往鑑定,現值水梨產季,時間非常緊迫,抗告人立即以所蒐集到之侵權事證向原審法院請求進行證據保全,且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既非本院專屬管轄,證物又位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如不儘速保全將致侵權物滅失,卻遭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抗告人實無法接受原審法院明知具有管轄權,卻憚於任事,遂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據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24條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品種權而聲請保全證據,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款之規定,應由本院管轄。本件當事人間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亦無同法第25條所定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則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本院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指明定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係指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智慧財產所生之民事訴訟並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如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者,普通法院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他法院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9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所欲保全之證據係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果園所植果樹之果實與枝條,核屬原審法院管轄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既非本院專屬管轄,欲保全之證據又位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職是,抗告人在起訴前向相對人住、居所地及證物所在地之原審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查,保全證據貴在其急迫性,本件抗告人已就其緊迫性向原審法院陳明,且植物的特性與其他專利品、商標品不同,並無法於生產製造之時留下獨特記號供日後權利主張,甚且植物會腐爛無法長期保存,造成權利人主張權利上諸多障礙,且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時,適逢產季,如在相對人未完全銷售完畢前能夠即時保全證據,抗告人便能有效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原審法院在有管轄權之下,就位於其管轄下之欲保全證據,依法其得以最迅速的時間裁定並執行保全程序,卻怠於行事,將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裁定移轉本院管轄,罔顧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致抗告人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之虞,雖非妥適,惟查,原審法院將本件保全證據裁定移轉管至有權管轄之本院第一審民事庭,因本院亦有管轄,自得接受,本院第二審不宜將之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然本院認為保全證據有急迫性之性質,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應自為裁定為宜,以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特此敘明。且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移轉管轄之後,就同一事件另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有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該同一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本件抗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請求同一,經核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堪認抗告人確已就與本件同一事件聲請保全證據訴訟。承上所述,原審法院移轉管轄之裁定,其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自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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