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賴麗如 被上訴人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廖本誌 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於LINE通訊中自承:「從頭到尾對於稅金問題都跟你講得很清楚,由你買方負責,我只是協助配合而已,你不要一直將開立發票的問題都推到我身上…」、108年6月4日調解、108年10月18日刑案偵訊時,訴外人廖本誌仍有同語,互核一切證據,足推定訴外人廖本誌與上訴人洽談買賣地下室時,即有承諾要配合提供發票給上訴人去抵報房地合一稅等語。
參、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係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自難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未認定上訴人與廖本誌間確有約定廖本誌應提供整修發票予上訴人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杰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