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林麗娟 訴訟代理人 謝信得
李健國 被上訴人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特別代理人 施錫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大福地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每戶每月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大福地公寓大廈每戶每月管理費1,500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0元本息,係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另案提起確認管理費數額之訴訟,茲既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不明,故請求本院於另案訴訟判決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認關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是否可採,依據現有之卷證資料,本院可自為調查與裁判,如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依上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月珠 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6年6月間出售房屋,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事,依法吳月珠主任委員之職務亦視同解任。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能選任出新任主任委員,堪認被上訴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裁定選任施錫勳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
5年11月共積欠管理費25,500元(計算式:1,500元×17個月=25,500元),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管理費每戶每月為1,500元,雖提出102年9月26日大福地大樓管理委員會102年度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據,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委員會無權決定管理費數額,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大福地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之會議紀錄,即無權向上訴人收取每月1,500元之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9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指派官員吳秉佑到場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帳冊憑證交接,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吳月珠審慎檢查交接文件及帳冊憑證,確認無誤並逐頁拍照存證後,在交接文件及帳冊簽名蓋章完成主任委員交接事宜,即應依交接文件及帳冊憑證所載事實辦理,而依交接帳冊第6頁第13項記載由9樓謝信得繳交2、3、8、9、10樓住戶自
104年4月至105年1月共10個月之管理基金共75,000元,被上訴人並開立收據予9樓謝信得收執,上訴人既已繳交10
4年4月至105年1月共10個月之管理基金,自無庸重複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5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6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係大福地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上訴人並未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04年7月至105年11月之管理費匯入被上訴人申設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113至118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福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
104年7月至105年11月期間之管理費25,500元未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大福地大樓之每戶每月管理費是否為1,500元。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納,被上訴人僅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負責收取。查,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3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就大福地大樓公共基金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1,500元,並由財務委員於每月1日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議案,未經出席人數3/4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決議未通過,有上開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7月至105年11月之管理費共25,500元,即因上開議案未經決議通過而失其所憑。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元,合計確定為2,5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解怡蕙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