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陸陸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文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安德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7.6710公克、驗餘淨重7.669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1包),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73頁),又被告於107年2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101頁)。另扣案白色晶體2包(淨重7.6710公克、驗餘淨重7.66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方攔檢盤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10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7.6710公克、驗餘淨重7.669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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