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方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其內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俊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應予更正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方俊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本件係被告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尚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
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07頁),且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方俊霖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俊霖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102年6月14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經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3月29日下午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淡水區淺水灣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日17時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206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於取得方俊霖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徵得方俊霖同意,於107年4月2日18時4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份(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2473號)。
(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所犯法條: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含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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