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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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素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素琴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修正為「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施素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施素琴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被害人 翁仁財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背面)。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施素琴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素琴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00路與00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翁仁財自上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行走,遂遭施素琴駕駛之上述車輛車頭撞及,翁仁財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腳第一蹠骨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及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仁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施素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中之供述│行。│├───┼───────────┼───────────┤│(二)│告訴人翁仁財、告訴代理│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人 翁金城 於警詢、偵查中│遭被告駕車碰撞並因而受│││之指訴│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及車│││一)、(二)、補充資料│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四)│ 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五)│臺北市○○○○○道路交│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發生有過失。│││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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