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原告 陳昱霖
陳昱儒
被告 高帛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由南往北行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1段及無名巷交岔路口(臺9線240.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不得任意變換車道,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往右變換到外側車道又變回內側車道時,適有原告陳昱霖搭載乘客 鍾雅欣 所駕駛原告 高昱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原告陳昱霖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擦撞由外側車道變換回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原告陳昱霖之車輛碰撞後向右偏移,車頭右前處又撞擊由 王凱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身(王凱翔未受傷);原告陳昱霖駕駛之上開車輛則因撞擊後向左偏移,左方車身摩擦中央分隔島,向前方滑行後,車頭右前方處與 林秀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林秀香未受傷),原告陳昱霖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高昱儒所有之前揭車輛也因此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故之發生經過、肇事原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有過失相抵等節,另經被告對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前經該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2號發回續查,再由花蓮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8號偵查中,亦仍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復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再發回續查,再經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號審理中。因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前揭案件之結果相關,且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兩歧及兩造均同意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等情(卷第370頁),本院認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