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緝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春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春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春星前於民國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6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前開假釋。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5日接續執行,於95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或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因另犯詐欺案件遭警方拘提,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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