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子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4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獻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0年5月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100年5月13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11日3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至該署執行科向公庫繳納2萬元事宜,惟受刑人均未於上開日期向該署執行科報到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被告緩刑之處遇,係為使被告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矧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邱子獻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而於100年5月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3次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3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8日至該署繳納緩刑負擔2萬元,並均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依限遵期履行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通知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受刑人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訊問時稱:伊目前無業,經濟有困難,伊實有意願履行上開負擔,會再去跟高雄地檢署洽談等語,並於同年12月底即已向高雄地檢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2萬元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尚知悔悟,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妨害風化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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