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並非本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其行使訴訟法之權利如表明告訴、撤回告訴或到庭陳述意見等,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係以告訴人 蔡崇瀚 於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論據,惟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均未依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命蔡崇瀚具結,有偵訊筆錄可憑,且依法蔡崇瀚並無不能具結情事,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原審竟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三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倘無該情形,僅因單純傳喚不到,逕認符合該條款所規定情形,將使刑事訴訟法關於對證人無故不到庭之罰鍰、拘提規定如同虛文,且無異於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一再聲請傳喚蔡崇瀚,原審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而於準備期日傳喚到庭,惟傳票寄存送達關渡派出所,且證人蔡崇瀚亦未於準備期日到場,原審既認證人蔡崇瀚之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竟未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命證人蔡崇瀚到場之強制處分,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證人蔡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即毋庸再行傳訊,遽認證人其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即有證據調查未盡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昆仁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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