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45號自訴人敦化名門社門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林勝鶴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敦化名門社區A區公寓大廈擔任總幹事乙職,涉嫌侵占自訴人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萬8千元及自訴人欲繳交廠商之款項35萬元,總計為44萬8千元,後又經自訴人統計後,實際侵占金額為48萬5,739元。被告身為總幹事,卻未盡其職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
7條之規定,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原則上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5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80號判例意旨)。非法人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起自訴(相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10號判例意旨、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及89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成立,其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窺其立法意旨,係欲藉此特別之法律規定,使管理委員會依法取得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一舉解決法院實務對於管理委員會究竟有無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之論爭(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俾助於公寓大廈之有效管理,此並可由該條例同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其所稱「原告」、「被告」均係民事訴訟上當事人之稱謂,配合同條第1項規定以觀,益加灼然。職此而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有關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能力的規定,應僅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而不及於刑事訴訟程序,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自然人或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且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自訴,倘仍提起自訴,因此項訴訟程式上之欠缺無可補正,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相同見解,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及同院9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敦化名門社門A區管理委員會自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惟自訴人係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縱依法組織設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惟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僅係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或法人,且並未取得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依法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自訴,而此項訴訟程式上之欠缺,又無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本件固經本院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但並不影響被告所犯罪嫌得再經合法之刑事追訴,本件自訴人雖不得提起自訴及告訴(按:告訴亦受限於被害「人」之資格,其理同上),但仍可提出告發,或由直接被害自然人或法人提出告訴或自訴,當不待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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