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 許雪美 即昇泰佛櫥
甲○○(即元佑佛具
2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紹生 律師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票據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之支票柒紙返還予原告許雪美,並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應將票據號碼AB0000000號、FV0000000號、FV0000000號、FV0000000號、FV0000000號、FV0000000號、FV0000000號、FV0000000號、FV0000000號之支票玖紙返還予原告甲○○,並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丙00000000與被告金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丙00000000與被告於民國91年4月3日簽訂坐落「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1」門牌房屋(開設昇泰佛櫥行)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1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保全服務費:每月3,000元、服務費繳款方式:年繳、稅金:每月150元、服務費支付方式:91年12月28日,原告丙000000000次簽發如A表所示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名稱支票共10紙,交被告依照票載發票日執憑提示」。
2、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保全系統故障,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派員檢修)發生,已影響原告丙00000000保全防護,經原告許雪美於94年4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依據契約第26條約定,應將未屆期之票據返還,惟迭經原告許雪美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A表編號4-10所示之7紙支票。
(二)原告甲○○與被告金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甲○○與被告於92年1月28日,簽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門牌房屋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2年1月28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93年2月28日更新契約,將保全服務期間更新為自93年2月28日至95年8月27日止,期間2年6月,惟保全服務費約定以2年計算)。保全服務費:每月2,381元。服務費繳款方式:年繳;稅金:每月119元;服務費支付方式:93年2月28日,原告甲○○一次簽發如B表所示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名稱支票共2紙,交被告依照票載發票日執憑提示」。
2、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保全系統故障,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派員檢修)發生,已影響原告甲○○住家保全防護,經原告於94年4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依據契約第26條約定,應將未屆期之票據返還,惟迭經原告甲○○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B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
(三)原告甲○○即元佑佛具店與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甲○○即元佑佛具店與被告於93年2月24日,簽訂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巷3之1號」門牌房屋(開設元佑佛具店)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保全服務費:每月3,000元、服務費繳款方式:年繳、稅金:每月150元、服務費支付方式:93年2月25日,原告甲○○即元佑佛具店一次簽發如C表所示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名稱支票共10紙,交被告依照票載發票日執憑提示」。
2、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保全系統故障,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不派員檢修)發生,已影響原告甲○○即元佑佛具店保全防護,經原告於94年4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依據契約第26條約定,應將未屆期之票據返還,惟迭經原告甲○○請求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C表編號3-10所示之支票8紙。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4件、原告簽發被告票據一覽表A表、B表、C表、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再者契約終止後,契約關係即為消滅,當事人就逾契約約定所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他方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支票時兩造雖訂立保全契約,然上開保全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經原告於94年4月2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就逾契約約定所受領給付終止而到期之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支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