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的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2年4月21日確定;又於91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6月9日確定,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2年12月
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2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8年12月2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於89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9月18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同時乙○○此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犯犯行,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嗣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四)乙○○復於91年12月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4日送至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5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同年6月9日確定。
(五)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連續犯罪意思,自94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7日上午某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某不詳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2、3天施用
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4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號竹東榮民醫院345號病房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⑵95年4月
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乙○○與 羅文昆 ,並扣得羅文昆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1.2公克及0.7公克等物(羅文昆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
四、附此敘明事項:
(一)被告於95年4月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時,於另案被告羅文昆車上扣得羅文昆所有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1.2公克及0.7公克等物,係另案被告羅文昆所有之物,除據被告乙○○供稱在卷外,並經另案被告羅文昆自白屬實,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與另案被告羅文昆有共同持有之情,且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沒收銷燬之,爰於本案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即被告乙○○尿液篩檢結果有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等,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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