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號旁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路○○○號之住處予以收受,並改懸掛甲○○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停車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承: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確實
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車輛改懸掛自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㈤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上開車輛是綽號「阿欽」
之友人交付予伊使用,是報廢車云云。然查:被告與「阿欽」並非熟識,關於「阿欽」之真實姓名、住所、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一無所悉,交車時雙方未約定還車時間,「阿欽」亦未交付車輛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顯見被告與「阿欽」之關係生疏;而自用小客車乃具有交易價值之財物,「阿欽」竟願意提供給不熟識之被告使用,未與被告約定還車時間,被告復稱不知如何聯絡「阿欽」,均與一般常情有違,該車之來源顯非正當。況被告既稱:「阿欽」說這輛車是報廢車云云,則是否屬實,更加有查證之必要,然被告竟未向「阿欽」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證,即逕予收受上開車輛使用,益徵被告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確有所認識,其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上情,洵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0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又虛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且收受之贓物價值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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