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4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剪線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甫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前於94年12月30日,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壹仟元確定;甲○○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竟均不知警惕行止,二人與成年人 蔡文俊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5年8月16、19、22日夜間12時許及同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蔡文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367號弘泰醫院後方,結夥三人共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線鉗,進入有人居住之弘泰醫院之地下室,每次均竊取該醫院所有之電纜線約195公尺左右。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丙○○、甲○○與蔡文俊等三人,在上址竊得電纜線約195公尺(計有60mm電纜線15公尺、8mm、5.5mm、2.0mm及14mm電纜線共180公尺)後,為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後逮捕丙○○、甲○○,蔡文俊趁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並扣得上開電纜線及剪線鉗1支。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甲○○就另一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證人即弘泰醫院所屬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卷附贓物領據一紙、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四幀。
(五)扣案之剪線鉗一支。
(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
四、被告二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同條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條文,但已於起訴書明載「結夥三人」之事實,此部分條文應係漏載。又被告二人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種財物,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二人前揭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為其等上述行為係屬「集合犯」,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二人有前述竊盜犯行起訴及科刑前科,被告甲○○於本件復構成累犯加重之情形,顯見其等漠視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益,且不因前次行為已經科刑執行而稍見改善行止,惡性非輕,不宜量處輕度刑。又依其等前科紀錄,已足見被告等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犯行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從准許,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科刑意見,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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