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6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
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於同年7月23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
6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注射針筒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是於依前開法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1月12日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6月29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3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3年7月6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在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即88年6月29日後5年後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是。公訴人逕予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5664號、94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以:㈠被告於93年12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樓梯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被告於94年3月14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復施用海洛因1次。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均認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