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役齡男子,前於91年9月17日徵集空軍729梯次入伍,於91年11月13日因病(骨折)驗退,依徵兵規則第32條規定入營部隊應出具驗退證明書,於驗退離營時發給驗退役男,其上並載明「體位難以判定者,須於6個月或1年後(依體位區分標準規定),由役政單位再通知複驗」之規定。嗣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依「體位區分標準」第5條、「體位等級區分標準表」第11
5項規定,通知甲○○於92年10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複驗,惟複檢通知單遭搬走拒收退回,復通知於93年4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複驗,複檢通知單仍以遷移不明退回,臺北縣政府遂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視甲○○體位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並依「徵兵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應即補徵驗退役男入營。詎甲○○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其居住處所原在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乃於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政府於93年9月2日寄發,指定其應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20分,至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報到之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至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縣役男複檢通知單3紙、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郵寄複檢通知單退回之公文封3份、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93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政府93年9月2日北府兵徵字第0930551915號空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應徵入營未報到役男查詢名冊、被告戶籍資料、台北縣政府91年11月6日北府兵徵字第0910651596號函、91年12月18日北府兵徵字第0910728123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三、按被告因「骨折」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而驗退後,依「徵兵規則」第31條、「體位區分標準」第5條第1項但書、「體位區分標準表」第115項規定,應於屆滿6個月至1年期間內接受通知複驗,經臺北縣政府前後2次通知複驗(其中92年10月1日起至92年11月24日被告雖入監執行未克複驗,仍無礙於已受1次複驗通知),均無法送達,被告顯有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規定應視為常備役乙等體位(蓋「體位區分標準」第
6條「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如為狹義解釋,僅包括已獲通知而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者,如此通知複驗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合法送達,即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如為廣義解釋,尚包括無法接獲複驗通知者,則應先判定役男體位,再呈報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審議判定原體位者,方補徵驗退役男入營,如徵集令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合法送達,方該當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規定,依後者解釋,因役男家屬在複驗通知因役男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合法送達後,在補徵驗退役男入營前,至少尚有1至2個月尋找役男入營服役之機會,對於役男而言,較為有利,則此條解釋,宜採廣義解釋,役男遷移,無故不申報,亦屬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查),又被告體位既視為常備役乙等體位,依「徵兵規則」第32條臺北縣政府依法應補徵驗退之被告入營。核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空軍常備兵徵集令無法送達,而未能按時辦理應徵入營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逃避兵役徵集之情節、其所為對於國家兵力動員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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