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處刑書有關甲○○之帳號誤載為台新銀行府城分行,應更正為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㈡處刑書有關被害人 黃福建鍾忠奮潘國盡 匯款之時間誤載
為92年2月21日、92年2月24日、92年2月26日應更正為93年2月21日、93年2月24日、93年2月26日。
二、被告甲○○固坦承曾販賣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已忘記是否曾出售本案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並稱不知販賣帳戶為犯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 蔡文賓 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銀行及郵局帳號均是向蔡
文憲所購,購入帳戶後提供「阿水」用於竊車勒贖等語。另證人 蔡文憲 則證稱:我是以刊登報紙廣告來收購及販賣人頭帳戶,銀行帳戶每本以1,000元收購,再以3,000元賣出。郵局是以3,000元至3,500元收購,以6,000元至10,000元賣出。人頭帳戶都是看報紙廣告後,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告知他們價錢後,再約時間及地點交易。他們都是自己去申請來的帳戶。「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汽車竊盜恐嚇取財集團案分析人頭帳戶使用人一覽表」上所列之人頭帳戶(含甲○○帳戶),都是我賣給蔡文賓的等語。
㈡次查,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甲○
○親自於92年1月3日所開立並領取金融卡,開立當日並存入1,000元,開設帳戶完成領取金融卡後,即將存入之1,000領出。此後,自92年2月19日起即僅見「當日轉帳,當日提款」之交易情形,餘並無其他交易行為;此外,被害人黃福建、鍾忠奮、潘國盡亦確曾分別於93年2月21日、93年2月24日、93年2月26日依序匯款90,000元、50,000及30,000元進入此帳戶內,有台新國際銀行93年11月29日台新作集字第931138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甲○○開設本帳戶,純係供他人轉帳使用,並非供自己使用甚明。被告甲○○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出售帳戶予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查,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購買之理。況被告對於購買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出售其帳戶予該人,有違常情。且在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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