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89號自訴人丁○○
丙○○共同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乙○○之前開犯罪事實,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自訴人丁○○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分案偵查(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七一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審理中,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偵、審卷宗,經核確屬同一案件無訛,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一四號全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而自訴人等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顯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已開始進行偵查,足認本件自訴人等係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自訴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不合法。又本件係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雖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於開始偵查後,固得提起自訴,但因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二罪相較,該不得提起自訴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係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應全部均不得提起自訴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就本件自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自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乙○○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查,關於系爭偽造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約定書」,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約定書上自訴人丙○○指紋之真偽,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南檢惟明九四偵一六六八字第七五五四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九四○○○六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第十四、十五頁)。是該追加自訴之偽造文書部分,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既已開始進行偵查,自訴人丙○○就同一案件(偽造文書),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本院追加自訴,有追加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按,而偽造文書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其追加自訴亦違背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屬不合法。揆諸首揭法條,就追加自訴之偽造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亦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另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謂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並非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即牽連犯)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五號判決)。本件自訴人丙○○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乙○○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刑事辯護狀中陳稱:「蓋兩造當時離婚後,約定原屬於被告所有台南市○○街○○○號房子由自訴人所購買,並需於房屋出售後,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尾款,有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可稽。然自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上開尾款,導致被告心中難以平衡,故所稱『出面處理』、『還債』、『欠錢不還』等語,尚非無中生有,自訴人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處……」等語,並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十一月十六日我打電話過去問自訴人丙○○說過去那些債務,你要如何跟我處理,自訴人就掛我電話,所以我才會跑過去作這些魯莽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縱認被告乙○○有自訴之恐嚇及妨害名譽犯行,及被告乙○○、甲○○有追加自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然該偽造文書部分與原自訴之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甚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偽造文書部分應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追加自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依前揭說明,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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