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莊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之理由係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被上訴
人曾為上訴人付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繼父 鄭國定 之證詞而認為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交付,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系爭本票上之筆跡並非上訴人之筆跡,系爭本票上之筆跡雖經鈞院89年度新簡字第6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字跡屬同一人,但仍與上訴人之筆跡不相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之事實。且92年8月7日之調查局鑑定報告該筆跡為做作或偽裝之字跡而無法鑑定,如係爭本票及信封確係上訴人所寫,自無須偽裝及做作,故信封及本票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僅提出快捷郵件之信封,並以其繼父鄭國定之證詞
為憑,惟查:本件唯一證人鄭國定係被上訴人之繼父,屬一等姻親,其證言係依法不得令具結之證人所述,其證言有偏頗之虞。又證人宣稱於89年7月間至奇美醫院開刀房找到上訴人,但醫院開刀房為封閉單位,出入皆須向主管報備,外人不可能直接找到。原判決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係真實,故而推定系爭本票亦為真正,惟依經驗法則,該信並非上訴人所寄發,且若造假,亦可以將該信封寄發再領取,待退件時,再至郵局領取,以作為曾寄發之憑據,故該信封亦有可能係證人鄭國定所書寫,可鑑定該筆跡是否與鄭國定之筆跡相符。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寄件人僅書寫電話號碼,與一般習慣寄件人書寫詳細地址及寄件人姓名之習慣不同,尤其若上訴人寄發此本票係為了清償債務之用,並非不光明正大值得閃避之行為,更應詳書姓名地址,而非僅用一電話號碼充數,且該電話號碼雖為上訴人家所用,惟平素家中常無人在家,被上訴人當然可用任何手法取得該信封。且郵局之郵件招領通知單上寫明委託領取時只須收件人委託書、通知單及代領人身分證、私章即可領取。
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雖已於訴訟繫屬中終結,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執行程序仍存在,請求依原訴之聲明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鈞院89年度新簡字第618號卷
內有系爭本票與信封上之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其上關於住址處之筆跡相符。
㈡依郵局領取退件郵件辦法,當具備寄件人身分證及印章至郵
局領取,若委託他人領取時,當具備寄件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和受委託人之身分證及印章至郵局方得領取,事實上,該退件郵件被退回時,應置於上訴人之處所或其地管轄郵局裡,領取權利係在上訴人,該郵件應係上訴人自行領取後,願意交付被上訴人者或同意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領取。且信封上已詳書寄件人住址及電話,依經驗法則,寄件人電話乃寄件人自行留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閱本院新市簡易庭89年度新簡字第618號、90年度新簡字第478號、91年度新簡字第716號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38號、89年度票字第7029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89年7月7日、票號CH六六一五七七號、票面金額為二十三萬元、到期日為89年8月1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7029號裁定准許之。詎被上訴人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6638號受理在案,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惟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乃為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所執之信封亦非上訴人所有,上面的字跡及印章也不是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應證明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至於信封上的地址與在郵局登記的電話雖然正確,但認識上訴人的人都知道該地址及電話,有可能是遭被上訴人或其他有心人冒用,不能證明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發。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求為判決: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應於接到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偽造為由起訴,顯已逾前開規定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須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訴,已逾前揭規定之不變期間,自無得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訴。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之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持信用卡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得易金小額信用貸款十五萬元供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及繳碩士學分班學費,另外被上訴人於87年8、9月間曾多次支付上訴人之電腦設備、唱片及書籍費用,上訴人總共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之後上訴人陸續清償三萬六千五百元,此有被上訴人自製之明細表一紙可參。二人分手後,上訴人自己也承認還欠被上訴人二十三萬元,並答應每個月續還五千元,惟上訴人隨即就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繼父說明之後,因為電話找不到人,所以被上訴人繼父鄭國定就直接到奇美醫院去找上訴人,空跑了二、三次,之後有找到,被上訴人繼父說上訴人有應允要開本票給我們,並約定日期到奇美醫院拿,結果撲空,上訴人說他已將本票寄出,等了一個禮拜都沒有結果,被上訴人之繼父才又到醫院去找上訴人,沒有找到,後來再去不知道第幾次才找到上訴人,上訴人說本票被退回來,他要找人去領,當天就找人去領回給被上訴人之繼父,據被上訴人繼父轉述本票是連同信封由上訴人拿給被上訴人繼父的。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前開欠款,況本票及信封是由郵局退回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住在高雄,根本不可能跑到上訴人家中去取得這張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全部終結之情形而言,必須執行名義之整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債權人全部獲得債權之滿足時,其未全部滿足者,依同法第27條程序取得債權憑證時,始為終結。因強制執行而達成目的之執行程序,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將其撤銷,若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中,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者,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法達成目的,受訴法院應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理由駁回訴訟。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89年票字第7029號受理,並於89年11月3日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元及自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70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就其在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每月應領之薪津、年終、考核、績效獎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638號受理後,於90年6月28日向第三人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核發執行命令,將上訴人自90年6月份起至本件清償日止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予以扣押,並禁止債務人處分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本院並於91年9月7日將該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2日具狀陳明本件票款本金已執行完畢,請求撤回利息部份之執行,本院因而於94年7月7日以南院慶90執實字第6638號函通知第三人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無須再繼續扣押上訴人之薪資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票字第7029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90年度執字第6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70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638號進行之整體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繫屬中,已進行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全部獲得債權滿足之程度,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全部終結,不得再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將其撤銷,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之意旨,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法達成目的,本院即應以執行程序終結為理由駁回訴訟。
三、綜上所述,本院90年度執字第6638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地14條第2巷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其結果則屬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黃莉莉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賢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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