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清心冷飲店員工,工作內容包含騎乘機車遞送飲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56號重型機車載送飲料,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近工廠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7068號自小客車,由工業二路二十一號「達方電子公司」工廠出口處駛出時,亦未注意剛起駛車輛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行經劃設雙黃線道路,不得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及丙○○均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而丙○○因所駕駛之汽車玻璃碎裂,致受有臉部、頸部多處玻璃擦傷之傷害。丙○○肇事後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並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承係肇事駕駛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被告丙○○並自承因違規橫越雙黃線左轉而有過失。惟被告乙○○否認有過失,辯稱被告丙○○係突然自「達方電子」駛出云云;被告丙○○則否認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辯稱:公司出口處設有行車檢查柵欄,所有車輛均需停車並驗畢行李箱後始得開啟柵欄放行,且柵欄外出口處設有路面凸起以減緩行車速度,在事發當時伊曾檢視左方二根路燈,約五十公尺內並無來車,始駛出車道,並檢視右方來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發生撞擊時被告丙○○正停止於觀察右方來車當中,未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衝出來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雙黃實線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臺南市○○○路之中央分隔島,雖經該區廠商自行闢為開口,並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得以通行,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工地字第09000471960號函文一紙為證。然前揭道路路面之雙黃實線尚未消除,有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依前揭規定,自仍不得通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工廠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事故後拍攝之汽機車損毀照片觀之,被告乙○○騎乘之機車,撞搫被告丙○○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而小客車車門明顯凹陷,至於機車前方之遮蓋片則因撞擊而掉落,且破碎毀損,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見撞擊力道甚猛。而由被告乙○○騎車撞擊小客車力道甚猛乙節,足以推知,被告乙○○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工廠出入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未能即時注意車前狀況。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事故時天候良好,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告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傷害,被告乙○○應有過失甚明。㈢又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丙○○自承肇事前,自公司出口行車檢查柵欄處,駛出至工業二路等語,足認被告丙○○肇事時,確為起駛中之車輛。而依一般安全駕車之慣例,被告自公司出口處駛出,欲橫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北向車道前,本應先注意南向車道左方是否有車輛駛來,得以安全行駛時,先行駛至該南向車道安全島之缺口處,再注意右方北向車道是否有車輛駛來,得以安全駕駛時,始得左轉至北向車道行駛。然被告丙○○起駛至該南向車道中央(即南向車道內外側車道中間)之前,即轉頭注意對向之北向車道是否有來車,此為被告丙○○具狀供承在卷,自與一般安全駕駛慣例不符。再參酌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乙○○的機車朝我左前車門撞擊後,我才知道我車被對方撞擊肇事等語,足認被告丙○○於起駛時,確實疏未注意工業二路南向車道之車況。
㈣另被告丙○○辯稱:其駕車起駛時,觀察工業二路南向車道
約二根路燈約五十公尺處,均無車輛云云。然自被告丙○○公司出口處觀看工業二路南向車道,道路平直,無缺陷、無障礙物,遠處約六根路燈處始有一彎道,而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於公司出口處,應可輕易看見左方約六根路燈距離內之車輛,然被告丙○○僅僅觀察二根路燈約五十公尺之距離,而無視其餘直線路段之車況,亦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丙○○於起駛時,確實疏未注意左方南向車道之車況。
㈤況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行
經劃設雙黃槽化線肇事地點道路,違規橫越雙黃槽化線,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丙○○辯稱並無起駛車輛未讓行進車輛之過失云云,無足憑採。再告訴人乙○○、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則被告二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乙○○係清心冷飲店之員工,工作內容包含騎車遞送飲料,肇事當時正在載送飲料等情,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故駕駛行為應係被告乙○○之附隨業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肇事後,犯罪尚未發覺前,於肇事現場向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員警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記說明。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二十日,被告丙○○拘役五十九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上訴意旨,認被告丙○○量刑過輕,暨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定有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當庭表明已於事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認雙方確有止紛之意。另參酌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乙○○前案賭博案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