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第十條之罪(即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接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刑事裁定,其中當事人欄中被告之身份證統一號碼為:Z000000000號,並非抗告人,抗告人者為:M(抗告狀誤載為N)000000000號,足見尿液檢驗報告並非採自抗告人。
(二)檢察官聲請書認定抗告人犯行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而原審未曾調查,即逕行更正為九十年(抗告狀誤載為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其更正顯無證據支持。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回溯三、四日這一段時間,抗告人均在草屯鎮一私人傢俱工廠工作,月薪三萬五千元,且當時住在家中,生活起居正常,此有抗告人之父親 洪良雄 、母親 簡敏 可為證明。又抗告人現在彰化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抗告人已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抗告人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原審法院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度毒偵字第一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詎抗告人仍不知戒絕,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抗告人係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該分局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通知被告到場採尿。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初篩時即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嗣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法)檢驗法加以確認,亦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憑,足徵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是檢察官依前揭法條,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又警訊筆錄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有關抗告人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碼均記載為:M一二О五二二六О六號,核與抗告人於抗告狀上所附身份證影本上之編號相同,縱原審裁定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亦無妨當事人之同一性。而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之聲請書上雖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惟原審依卷內之憑證,將檢察官聲請書上誤載之時間,更正為正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並無違誤。況抗告人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篩時即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嗣為求精準,該公司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法)檢驗法加以確認,亦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該公司以此嚴密之檢驗方法所為之鑑定,自堪採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抗告人另聲請傳訊其父、母親以證明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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