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十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十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於審理時曾聲請將其使用之雙海馬商標圖樣,與告訴人註冊之商標圖樣送鑑定,看有無近似之情形,惟法院並未送鑑定,實難令人甘服,應屬有重要証据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据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甲○○所舉聲請再審之前開理由,係審理時未送鑑定,惟查是否送鑑定,係法院之職權,法院自行判斷,認為事証已明,亦可不送鑑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將其認聲請人甲○○之兩隻相對之海馬圖樣,與告訴人註冊商標之海馬圖樣,通體觀察,認構圖意境相仿,而有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是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得心証之理由,自無必要送鑑定,聲請人甲○○以未送鑑定聲請,並非証据漏未審酌,其所舉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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