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一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 廖王玉仔 係聲請人之母,在案發之前,已有精神上之症狀產生,聲請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發生,而由診斷證明書中,告訴人據其陳述約兩年前發病,由此推算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因此,告訴人在警局所作筆錄,不得作為證據,證人 林張美化 為聲請人父母之媒人,願為聲請人作證,並有甲種診斷明書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與告訴人廖王玉仔係母子關係,告訴人有精神上之症狀,固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因向告訴人要錢未果,竟徒手將告訴人所有電風扇、錄音機、磁碗及鍋子等物各摔壞一件(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稱:晚上要注意,要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而告訴人因心生畏懼,遂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下稱柳林派出所)報案,足見告訴人並非顯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告訴人在警局所作筆錄,非不得作為證據。又告訴人報案後,柳林派出所警員 戴長發陳燕森黃智源 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嘉義縣○○鄉○○村○○街○巷○號聲請人住所處理時,聲請人又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戴長發、陳燕森及黃智源當場以「幹你娘」(台語)穢語加以侮辱,並稱「我家的事不用警察管」等語,嗣經該三位警員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帶回柳林派出所製作筆錄,詎聲請人在柳林派出所辦公室,承上開侮辱公務員之同一犯意,於告訴人面前,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戴長發、陳燕森及黃智源當場以「幹你娘,警員你家死光光、幹你娘,警員你家絕子絕孫」(台語)穢語加以侮辱,並稱其無殺人放火,不用警察管,拒絕接受警員戴長發、陳燕森及黃智源偵訊,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就恐嚇罪部分,判處拘役五十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聲請人雖發現告訴人在案發之前,已有精神上之症狀,惟該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仁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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