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因事欲搭計程車外出,適遇與抗告人有過節宿怨之刑警,該刑警六年前因案與抗告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後抗告人經不起訴處分結案,該刑警乃基於報復之心態,強行逮捕抗告人,無任何證據即誣指抗告人吸食毒品,亦不予抗告人辯白,即強行採尿移送法辦。抗告人自出獄以來即改過自新,不敢吸食毒品及為違法行為,對於尿液何以呈毒品反應,抗告人百思不解。抗告人實遭受陷害,因不服原裁定,請求重新詳查審理云云。
二、經查:警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村○○路八之十八號逮捕毒品通緝犯 黃倩課 時,發現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十八時三十分出現於該址,即將之查獲帶回偵訊。抗告人於警訊時只坦承其於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止有吸食毒品海洛因,惟經警採尿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二三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而採尿過程亦經抗告人當場簽名捺印封緘,自無抗告人所謂警方誣指其吸食毒品情事。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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