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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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G
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二號判例)。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
二、經查,原審以(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據以提出之新證據即證人 李文彬 而聲請再審部分,該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三號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抗告人再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違背程序。(二)1、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五七號起訴書各一份,乃係抗告人經原審法判決有罪之判決書、起訴書,及嗣經與他案件經判決徒刑確定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核均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所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故抗告人以前揭起訴書、判決書、裁定書為證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2、抗告人所提出之 張惜金 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及抗告人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前者,係上開案件中告訴人張惜金告訴抗告人之證據,此核與前揭所謂之新證據,自有所不符,是抗告人援此為聲請再審之證據,亦與前揭規定不符。而後者之驗傷診斷書二份,則係由臺灣省立嘉義醫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新陽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分別出具給抗告人等情,此有該診斷書在卷可按。至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決,係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為之,此觀抗告人所檢附之判決書自明,是該二份驗傷診斷書,既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為抗告人所收執,自與「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有違,況再就該驗傷診斷書形式觀之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抗告人以該二份驗傷診斷書為證據,聲請再審,自與法律之規定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裁定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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