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而係是在同將傢俱公司向案外人即同事 蔡昆明 借來騎用。證人蔡昆明於第一審亦證稱:「我送貨回來才看到車子不見了,到我要送或(應是貨)出去時才看到被告騎我的機車進來」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審理筆錄),顯係敘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借用本案機車當日之情形,倘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證人蔡昆明之機車,且被蔡昆明於當日撞見,依情依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蔡昆明理應索回機車,被告亦無機會繼續使用該機車之機會,惟本案機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由案外人黃緯智騎乘,為警查獲,距借用時間已相隔一年,是則,被告與蔡昆明為舊識,平日經常聯繫, 蔡某 明知被告使用其機車,又不索回,任憑被告使用一年餘,其借用機車一節,不言可喻。 詎鈞 院前審對此事實漏未審酌,逕認被告有罪,前審判決顯有違誤。㈡查前審法官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該機車修理及換鎖乙節,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惟查,向他人借用器物,本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當然應於機車故障時,本乎誠信修理復原,而被告將機車加鎖,更是善盡管理人之責任,前審判決遽此認定被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與經驗法則有悖;況被告倘有竊取之意圖,更無須修理機車,僅需隨時丟棄,另外行竊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修理機車?前審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重大事證,對前審判決足生重大影響。㈢再者,前審判決以被告向 蔡坤 (應是昆)明借用機車未定借用期限,遂認該機車為被告所竊,更與經驗法則有悖。蓋被告與證人蔡昆明相識已久,且蔡昆明均開公司貨車上下班,該機車原本甚少使用,伊將機車借與被告,尚無不便,若需使用,隨時取回即可,豈能以未定借用契約,而斷定被告有竊取之意圖?㈣本案被害人即車主 蔡昆良 係因許久未見本案機車,遂向借用機車之蔡昆明詢問,而蔡昆明為免遭飭,乃向警局報案遺失,車主蔡昆良實際上並不知本案機車究竟下落如何,故其指訴並不足為被告犯罪之依憑。㈤證人蔡昆明係將本案機車騎到同將公司上班,停放於公司內,並將鑰匙插於機車上未取下,再被告曾騎用機車返回公司,為證人蔡昆明所遇見,此據證人蔡昆明於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另證人 張段鵬 亦同為被告及證人蔡昆明之同將公司同事,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曾將機車騎回公司修理,是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犯意,否則豈有竊取機車後,尚騎回公司而自曝其犯行之理。況且證人蔡昆明同時亦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的,我要向他討車子回來,找不到人」等語,亦足證證人蔡昆明自始明知機車係被告所借用,而證人蔡昆明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機車為被告所騎用,直至車主蔡昆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警局報案失竊,期間已相隔九月,證人蔡昆明亦從未報案,故至少可認證人蔡昆明默許將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在原審審判當時已經提出,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且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屬之。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並說明證人蔡昆明於原審固證稱:我送貨回來才看到車子不見了,到我要送貨出去時才看到被告騎我的機車進來等語,係證明該機車遭竊後,證人蔡昆明於無意中發覺竊取之人為被告等情,難認證人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時,即有默許出借被告之意思表示,況證人蔡昆明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竊用本案機車時,為蔡昆明於當日撞見而未報案,距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由案外人黃緯智騎乘時,始為警查獲,時間相隔已一年,亦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本件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且摒棄不用之證據,仍執前詞抗辯,並非有據。至再審理由指確定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則非再審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