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被告 洪國禎 間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故得抗告之人以當事人,或係非當事人而受裁定者為限甚明。
二、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十一張支票,原審已於裁定中敘明係屬被告洪國禎或新利鼎公司原始所有,與抗告人並無關聯甚明;而抗告人即告訴人臺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件裁定之抗告理由,則為該支票係屬被告洪國禎因犯組織犯罪手法所得之物,將來應予沒收。從而其既非當事人,亦不屬於非當事人而受裁定,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