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通知到案採尿初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還原為嗎啡,再循嗎啡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0藥檢字壹第0五六九五四號函說明甚詳。是抗告人從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被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有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施用毒品海洛因,驗尿報告呈陽性反應,顯屬不實,抗告人曾服用感冒糖漿,是否因此而引起非無可疑,為此提起抗告,並聲請複驗云云。惟抗告人經警方採尿時,未曾表示有服用感冒感糖漿,而係表示服用安眠藥,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綠表在卷可憑,是其事後所辯有服用感冒糖漿云云,顯無可採,另抗告人之尿液已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且複驗結果,仍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已無再予複驗之必要。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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