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0號
原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資樹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南豐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CZ─九五號半拖車各一輛返還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或不欲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觀起訴狀之記載自明。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乃屬預備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既主張其將車號000000號之曳引車及CZ─九五號半拖車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劉裕彬 ,故聲明第一項之價額自應以一百二十萬元定之。另其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萬零八百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尚不足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五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另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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