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之大陸籍配偶 魏小利 人在大陸地區,委託乙○○出面向甲○○交涉請其辦理魏小利來臺離婚事宜,為甲○○以時間無法配合為由加以拒絕,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併鼻子腫脹約五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各一件。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雖辯稱是基於自衛才出手的,但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傷勢證明,兼酌被告為成年男子,正值青壯之年,衡情力道應較告訴人為大,其於雙方發生爭執時出手毆打告訴人,難認僅係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