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0三號
抗告人即原告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仁道 相對人即被告聖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新台幣柒仟零肆拾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一號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鈞院以九十三年補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一百四十萬零五千三百八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一萬三千九百五十九元。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總金額固為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然其中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三元之請求屬違約罰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係以一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及違約罰金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三元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係以一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及違約罰金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就違約罰金六十七萬三千零二十三元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八千零四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尚應補繳七千零四十元。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