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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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巫承蔚巫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
       侯珮琪 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 律師
       黃贈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
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
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主張原告積欠其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之債權,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主觀上之私法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受理在案,且裁定准
予被告之本票強制執行。然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原告固不
否認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但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遭被告脅
迫所簽立,基於賭債非債,兩造間又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兩造原為相熟之朋友,原告前因急需周轉之用,而分別於10
5年6月1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105年6月15日借款50萬、10
5年7月5日借款70萬、105年7月6日借款10萬、105年7月11日
借款20萬、105年7月23日借款50萬、105年7月28日借款50萬
元,合計共300萬元。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未提供任何擔保,
被告乃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以10萬元作
為借款利息,故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310萬元。系爭本票
上之指印為原告親手壓印,卻稱對系爭本票毫無印象而有偽
造變造之可能,與實情不符。本件原告徒稱系爭本票有偽造
變造之虞,且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卻未有任何
舉證,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且
由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
有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
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票字第283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雖自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然主張係因積欠被告賭債而遭被告脅迫所
簽立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而未提供擔保,原告經被告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並約定以10
萬元作為借款利息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
票之原因債權為何?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然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妨礙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 郭建樺 曾於本院107年1月23日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高
中同學,被告從國小就認識,伊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原告,原
告在臺中某家餐廳外簽發系爭本票,伊有聽到原告說因為向
被告借款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有2、3次是在大地球、還
有在 凱悅 的停車場,時間大約都在11點以後,最後一次在墾
丁,那次是伊與被告及其女友一起去墾丁玩,被告都是拿現
金給原告,交錢時伊都在場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因賭債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已
非無疑。又經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 柯雅雯 ,雖於107年3月27
日到庭證稱:伊看過系爭本票,當時是伊與原告去吃飯,一
出餐廳遇到被告與郭建樺討錢,是在墾丁的時候賭博的賭債
,郭建樺叫原告簽本票,否則無法向被告交代,因為在墾丁
的時候,郭建樺就是賭債的擔保人等語;證人即原告之父巫
聰益亦於同日到場證述:有兩個人來過家裡,他們來的時候
說要找原告,說有一筆賭債大概3百多萬元看要怎麼處理,
伊說原告不在,很久沒有回來,我是因為他們來我家我才知
道他有欠錢等語。然柯雅雯及 巫聰益 同時證稱:在墾丁的晚
上賭博時我在旁邊,他們男生有伊不認識的朋友一群在賭博
,賭撲克牌,伊看不懂,現場錢很多,都一疊一疊在賭桌上
面,伊只知道最後原告欠被告310萬元,都是在賭桌上面輸
的,伊不知道除被告外,原告是否還有積欠其他人錢;伊沒
有問來家裡那二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柯雅雯不懂兩造與他人共同賭博之方式,
當未能自己瞭解輸贏結果,其認知或係聽聞原告所述,且原
告並非僅與被告對賭,縱原告因此積欠賭債,亦無從推論賭
債均係積欠被告;巫聰益則未能確認至家中催討賭債之人為
被告,因而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因原告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
,尚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1,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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