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48號
原 告 邱亭國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且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12號),則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8年間,原告為「昇豐建材行」之負責
人,向被告所經營之「萬春行」進貨,因週轉不靈,故積欠
被告貨款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99年9月7日簽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又原告自99年9月8日
起至104年2月10日止陸續以匯款、開立支票、給付現金之方
式還款,匯款部分已還款107萬8000元,票款部分亦還款78
萬2000元,此外無紀錄者亦還款至少30萬元,以前開總計原
告至少已還款216萬元,故原告積欠被告貨款約200萬已全部
清償完畢。另於99年10月間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賴政憲 ,在
南投縣草屯鎮其經營之小吃店,要求原告簽署讓渡書,讓渡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約39萬元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予賴政憲。且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兩造
間之借貸關係成立於88年間,則於90年間被告對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本諸誠信,於時效消滅後,自
99年9月8日開始陸續還款,並讓渡價值39萬元之系爭車輛
,就雙方間債務顯然已清償完畢,惟被告卻仍不滿足,明知
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實屬無稽。且本件票據債權與本院105年度投簡字
第301號民事案件中所認定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相同,是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以:原告於
86年間因向被告進貨、借錢買車、周轉,故積欠其款項。於
88年間就跑了;在99年間找到人後才要求原告還款,是原告
自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是大概抓一下,其餘的對帳完再算
,其沒有脅迫、恐嚇原告,沒人逼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係為清償
於88年間其積欠被告建材貨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6年司票字第412號卷宗、本院105年度投簡301號民事
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4年
他字第565號、苗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389號、苗栗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2897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882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107年4月19
日到庭陳述就此亦未據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應堪
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於99年9月8日後,分別以匯款、現
金、開立支票之方式還款,且於同年10月份轉讓價值約39
萬元之車輛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賴政憲,迄今全部清償
完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
審酌之點厥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
而執票人為被告,兩造係因於88年間建材買賣之關係,由
原告直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屬直
接授受之關係,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之抗
辯事由對抗被告,然應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抗辯事由,自
負擔舉證之責,合先述明。
⒉次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原告就其主張清
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
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全部票款,業據其提出
還款明細表1張、玉山銀行存摺存款無摺存入存款憑條8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另依被告於本院10
5年度投簡字第301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中陳稱:「(法
官問:另外4張65萬元的本票是何債務?是否與466萬元本
票為同一債務?)答:如果466萬元還給我的話,4張各65
萬元的本票我會一併還給他。」「(法官問:另外4張65
萬元的本票債務部分如何?)答:該4張65萬元我不打算
跟他請求。」等語甚詳(見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01號民
事卷宗第121頁)。再以被告於104年5月27日於苗栗地檢
偵查中亦陳稱:「(司法事務官問:對邱亭國所提憑據有
無意見?)答:他欠我466萬元,但他只還我266萬元左右
。..」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
宗第36頁背面),是依被告前開陳述綜合以觀,足見兩造
間於104年間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66萬元之本票與系爭
本票,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所簽發,則被告既就該同一原
因債權關係自承原告已清償266萬元,並業經原告提出相
關清償資料以佐其說,且被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具
體證據以為辯駁,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既已盡其舉
證責任,則就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等情,實堪認定
。
(三)末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時效抗辯,以
及本件訴訟應受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01號民事確定判決
之爭點效所及等語,然因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業經清償而消滅,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原告其餘主張
,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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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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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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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9月7日│65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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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年9月7日│65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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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年9月7日│65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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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年9月7日│65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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