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33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溫兼 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本院98年度北救字第13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惟上開裁定係聲請人聲請本院調解所為之聲請,但聲請人事後已撤回該項聲請(見本院98年度北調字第304號卷),可見聲請人已無訴訟救助之必要,則聲請人僅執該已撤回之訴訟救助裁定,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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