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95年8月30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郵局,辦理其前向板橋三民路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掛失補發後,即在板橋三民路郵局外,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出售予「阿全」,再於同年
9月7日,向板橋三民路郵局申請電話語音服務。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致電甲○○,佯稱其為黑道,現在跑路,需跑路費,如不匯錢,即要殺甲○○全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號永豐郵局,存款2萬元至前開乙○○之郵局帳戶內,存入款項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之存款明細1紙、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
8日儲字第0950729561號函附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掛失補發存摺申請書、儲金帳戶變更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等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