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請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乃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明揭其旨。
三、查受刑人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詎其在緩刑期間內即八十八年間再犯強盜罪、竊盜罪、強盜暨搶奪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受刑人犯上揭三罪所科刑罰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確定,且渠前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十六號裁定撤銷確定,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接續執行各該刑罰,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一百五十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有臺灣彰化監獄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彰監教字第0九六六一000四七號函暨所附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