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誤載為32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數位相機壹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於民國95年7月13日上午7時下班後,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因見店內ATM自動櫃員機前適有穿著短裙之張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在提款,竟無故持其所有而隨身攜帶之數位相機靠近張OO之裙下,由下而上偷拍張○○裙內身體隱私部位、非屬公開活動之裙底鏡頭。嗣為張OO發現,嗣向店家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報警,進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OO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照片8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95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爰審酌被告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雖佳,且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惟在公共場所趁女子不備之際拍攝裙底鏡頭,侵犯其等隱私權,且造成心理恐懼,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本罪之數位相機1台,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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