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被害人 鄭游腰 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張建業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鄭游腰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除強制險給付外,尚另外給付新臺幣156萬元),此據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宥恕之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104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