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7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13之4號甲○○居住之公寓,趁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處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樓梯間冰箱內之飲料、零食等物,得手後逃逸。㈡復於同年9月5日凌晨3時51分許,趁上址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處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樓梯間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逃逸。嗣於97年9月12日晚間11時10分許,乙○○再次進入上址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行竊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人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份,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夜間侵入公寓樓梯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並斟酌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